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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颜庆、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颜庆,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353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邓小春,女,193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九资河镇九资河街,身份证号:421123193908274021。委托代理人:辛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萍,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石颜��,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法定代表人:高现磊,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北山推大厦2楼。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5711.0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石颜庆驾驶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急刹车失控后撞过中心护栏,遇汪高峰驾驶的鄂J×××××号小轿车沿友谊大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造成两车受损,汪高峰、江格林、原告邓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小春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432.8元,其中被告石颜庆垫付医疗费8677.4元,垫付交通费1600元。2015年5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颜庆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汪高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江格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邓小春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7月3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邓小春所受伤构成两个ⅹ(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2%;建议给与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20日。另,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江格林(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水塔巷52-38,身份证号:、汪高峰(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九资河镇九资河街,身份证号:)均向本院陈述,自愿放弃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权利,故交强险无需为上述二人预留��额。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为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15432.8凭医疗费发票后期医疗费4000凭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1515元×21天酌情营养费31515元×21天酌情护理费9445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凭护理合同��护理费收据,出院后的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14911.224852元/年×5年×0.12非农业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42021天×2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合理性与合法性均存在异议,故本院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酌情鉴定费1500凭鉴定费发票合计47539责任承担被告石颜庆与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石颜庆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大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交强险35976元(10000元+25976元)商业三者险10063元(47539元-35976元-1500元)垫付费用被告石颜庆垫付费用10277.4(8677.4元+1600元),扣除应赔偿给原告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石颜庆返还垫付款8777.4元(10277.4元-1500元),向原告赔偿27198.6元(35976元-8777.4元)。判决事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春27198.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石颜庆返还垫付款8777.4元;二、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小春10063元;三、驳回原告邓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9元,由被告石颜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