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霞与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周剑锋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朱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剑锋,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诉人李霞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被上诉人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霞系包振辉妻子。2014年6月7日19时5分许,包振辉在本市大名路近九龙路西约5米处(此处为虹荣公司承包的虹口港泵闸工程)站在车外时,虹荣公司的员工邓发水驾驶车辆至此,因撞固定物,致包振辉受伤,后包振辉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包振辉父母、子女及李霞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982号),在该交通事故责任一案的审理中,虹荣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之一要求将其垫付的30万元现金(含周剑锋给的20万元)一并处理,并提供了周剑锋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周剑锋受虹荣公司委派,到该公司承接的位于本市东大名路XXX号虹口港泵闸工程工地现场负责渣土运输的管理工作,工地开工后,其联系包振辉到工地帮忙,后包振辉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包振辉家属多次聚集到工地现场,影响虹荣公司生产,虹荣公司遂委派其与包振辉家属协调,最后包振辉家属同意虹荣公司再拿出20万元后,按正常法律程序处理此事,其支付给包振辉家属的钱款系虹荣公司实际支付的。对此,李霞等包振辉家属认可收到虹荣公司垫付的现金10万元,对于周剑锋给付的现金20万元,则认为系周剑锋给予的补偿款,因包振辉系由周剑锋雇佣,不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中进行处理,并提供周剑锋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周剑峰雇佣包振辉从事管理工作,包振辉因工伤事故死亡,本人承诺补偿包振辉家属20万元社保赔偿金,后续其他赔偿金(工伤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均走正常法律程序。2015年3月12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载明:事发后周剑锋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包振辉由其雇佣,其给付的20万元系其本人补偿包振辉家属的社保赔偿金,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于周剑锋给付的20万元不作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后,该案中的被告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日李霞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包振辉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裁决予以支持,虹荣公司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虹荣公司与包振辉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有别于承揽关系等一般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实际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李霞虽主张包振辉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包振辉与虹荣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李霞自认包振辉系由周剑锋招用,在(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9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也明确表示了该主张,生效判决也予以采信,李霞现又主张包振辉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无有效依据佐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李霞要求确认包振辉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李霞要求确认包振辉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与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霞诉称:在(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98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虹荣公司自认周剑锋系其员工,负责工地管理(当然包括招用员工),且该公司明确“包振辉是周剑锋招录的,但包振辉的工资是我公司发放的,归周剑锋管理。我公司与包振辉的关系相当于劳动关系。”直到在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中,虹荣公司仍承认“周剑锋是虹荣公司委派至工地进行管理,……周剑锋为虹荣公司员工”,“虹荣公司确认周剑锋是现场管理人员且系公司员工”。尽管包振辉是周剑锋招用的,但周剑锋自己本身也是虹荣公司员工的事实以及该公司对其与包振辉之间关系的自认,可见包振辉系向虹荣公司提供劳动、由虹荣公司向包振辉发放工资、包振辉接受虹荣公司管理,显然包振辉与虹荣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包振辉与虹荣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虹荣公司不同意李霞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周剑锋未到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5年9月22日的庭审笔录记载:针对“是否申请过工伤认定?”李霞称“2015年5月13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天没有正式受理,告知我们要去确认劳动关系才能正式受理。6月3日申请本案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6月19日社保局正式受理,6月29日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虹荣公司员工邓发水因驾车撞固定物致包振辉受伤,在治疗过程中包振辉猝死,包振辉之近亲属为此提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诉讼。对于包振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包振辉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邓发水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故虹荣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如果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则赔偿权利人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李霞诉求在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包振辉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然李霞等包振辉的近亲属已向虹荣公司主张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该赔偿案业已生效且虹荣公司已经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李霞再要求确认包振辉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鉴此,虹荣公司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其与包振辉在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霞要求确认包振辉2014年6月4日至6月10日期间与虹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然李霞并未提起诉讼,故该判决主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虹荣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包振辉在20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浦 琛审判员 易苏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水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