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玉军、孙庆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玉军,孙庆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红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杭州,该公司员工。被告胡玉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孙庆全,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胡玉军、孙庆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军、孙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胡玉军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2%。被告孙庆全为被告胡玉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胡玉军交付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胡玉军、孙庆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金鼎公司(贷款人)与胡玉军(借款人)、孙庆全(保证人)、张勇(保证人)、田飞(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宿金农贷保借字第E1110005号)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1.2%;本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日,金鼎公司向胡玉军转账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金鼎公司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9月2日,金鼎公司为涉案借款15万元向本院起诉胡玉军、孙庆全。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存根、借款借据、保证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金鼎公司与借款人胡玉军、连带保证人孙庆全、张勇、田飞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鼎公司依约向被告胡玉军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被告胡玉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金鼎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胡玉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孙庆全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胡玉军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金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连带保证人孙庆全主张权利,连带保证人孙庆全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金鼎公司要求连带保证人孙庆全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金鼎公司要求被告胡玉军清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军、孙庆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14元由被告胡玉军、孙庆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卫庆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