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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于正强与史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强,史立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于正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立友,农民。于正强与史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强之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强诉称,2014年,被告史立友购买原告于正强树木,欠付原告货款1129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8月14日还清,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史立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史立友从原告于正强处购买银杏树,货款共计19296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13296元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2015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29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欠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于正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2014年,被告史立友从原告于正强处购买银杏树,货款共计19296元,其中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欠款13296元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2015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296元未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欠付的货款,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296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立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立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正强支付货款112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期间产生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史立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