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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永辉海运有限公司、金洲海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永辉海运有限公司,金洲海事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民初26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熠,律师。被告: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中段。被告:永辉海运有限公司(EVERSHINE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号。被告:金洲海事公司(JIZHOUMARINEINC)。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干诺道西1-6亿利商业大厦。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永辉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金洲海事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营口海博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永辉海运有限公司、被告金洲海事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巨 乐代理审判员  高士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