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743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8日同居生活,2000年10月8日生育长子张某鑫,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19日生育次子张某泽,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15年3月携次子返回原籍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男孩,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珍惜与被告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为宜。被告亦应树立家庭责任观念,加强双方的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共建幸福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学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