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杰与张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张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330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窦训飞,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清。原告陈杰与被告张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之委托代理人窦训飞、被告张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荣清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约定月息1.5%。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另100万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荣清辩称,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是事实,但被告只是中间人,帮原告把钱借给别人用,钱的去向原告是清楚的,等用钱人的事情处理完才有钱还。还款肯定是还的,被告需要等用钱人的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张荣清向原告陈杰出具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1份,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荣清又向原告陈杰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1份,合计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以催款无着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条、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陈杰的申请对被告张荣清的财产实行了诉讼保全(保全金额285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需待实际还款人还款后再返还借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将所借款项转借后是否能够收回,并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还款,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杰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80元,由被告张荣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2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沈 凯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云璐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