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文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其拆迁分得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30幢604室(含地下室)的房屋,以人民币7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某、尤某夫妇居住。自2007年开始,被告人孙某甲向尤某夫妇要求收回房屋,尤某夫妇不同意。2011年,被告人孙某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屋。2012年8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甲的诉讼请求。2013年,崔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责令孙某甲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13年11月1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甲赔偿崔某的损失,但驳回了崔某关于确认所有权的请求。自2012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为了要回上述房屋,多次毁损该房屋的门锁、水电表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5月某日,被告人孙某甲拆除了水电表。2、2012年6月4日,被告人孙某甲赶走房客并将自己物品搬到屋内,多次毁坏水电表、门锁等物品。3、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某甲砸坏防盗门门锁。4、2013年7月某日,被告人孙某甲砸坏门锁进入屋内,与崔某妻子尤某发生争吵并将阳台玻璃砸坏。5、2014年8月底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将防盗门损坏。6、2014年11月10日前后某日,被告人孙某甲至该房屋地下室,损坏地下室木门门锁、拆走电表。7、2014年11月10日后某日,被告人孙某甲至该房屋地下室,将地下室木门拆掉。8、2014年11月14日,被害人尤某在该房屋地下室安装龙庭牌防盗门,后被告人孙某甲将防盗门损坏,价值人民币417元。9、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剪断两台空调的插头,并将入户电表拆走,电表价值人民币140元。10、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将新安装的浙江五京牌防盗门损坏,并将入户电表拆走,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人民币583元。11、2015年7月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将EON立柱台盆、卓美马桶等物品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尤某、崔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王某甲、杨某、吴某、董某、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发票、拆迁户办理产权证协议书、协议、收条、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自首、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甲长时间、多次至被害人住所实施损毁财物的行为,给被害人财产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不应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某甲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退赔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崔恒平、尤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