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张义坤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张义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225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陈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惠民,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义坤(系“阜南县中园石化加油站”业主,住所地阜南县,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市监罚字(2015)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南)市监罚字(2015)510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张义坤于2015年3月3日在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段郢乡大王庄阜方路南侧经营成品油销售,设置有4台加油机,对外销售0#柴油及93#、97#汽油。其加油站罩棚边缘处标注:“中园石化+朝阳图案、中园石化+SINOPECO”等标识,所使用上述标识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注册的“中国石化+朝阳图案、中国石化、SINOPEC”商标标识很相似。截至立案,张义坤近2个月销售成品油经营额共计2.6万元,没缴纳过税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10月28日及2010年2月28日,中石化集团先后注册了第1948353号“SINOPEC”、第1948354号“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标识。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即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油库建筑和修理等。中石化集团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本案中张义坤开办的加油站突出标注的“中园石化+朝阳图案、中园石化+SINOPECO”字样,与中石化集团注册的上述商标标识很相似,在外观上极易引起购买者的混淆、误认,凭借普通消费者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中石化集团旗下的加油站,造成市场混淆。此行为既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属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中国石化、SINOPE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责令张义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标识,并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6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2、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调查取证材料;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4、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0、申请执行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根据上述调查材料,经会审、告知、审批等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书,于同年7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并于申请强制执行前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提起行政复议,且经催告后,拒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南)市监罚字(2015)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