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萱玥与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萱玥,谭永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萱玥,女,201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陈亮,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萱玥之父。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谭永红,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沈凤花,女,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被告谭永红之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东阳商街5栋4—5厢。负责人文希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陈萱玥与被告谭永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萱玥的法定代理人陈亮、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被告谭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凤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萱玥诉称: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谭永红驾驶空载及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882**轻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三公里出发,驶往洣江运载河沙。9时44分,谭永红驾车沿舲舫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狮子桥与沿江路T型路口左转弯驶入沿江路时,遇陈艳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均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陈萱玥、谭小霞怀抱着陈萱阳沿舲舫公路自东往西直行驶来,因被告谭永红驾车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陈艳艳虽无证驾驶且违规载人,应受行政处罚,但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被告谭永红的驾车行为违法了道交法的规定,使两车在公路北侧路面发生相撞,造成陈艳艳、谭小霞、陈萱阳及原告陈萱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门诊费2000多元。原告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而被迫提前出院。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伤后全休约70日,护理营养各约30-40日,后期康复费约3000-3500元。原告认为,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株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没有以现场视频资料为依据,没有根据客观事实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定责任,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现场视频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公正的认定。被告谭永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交通事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认为,生命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因交通事故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69.0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亮、谭小霞身份证及结婚证及陈建喜、陈艳艳、陈亮、陈萱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陈亮系原告法定代理人。2、被告谭永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谭永红主体适格,具有驾驶资格。3、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检验报告及检验表,证明经检测,被告所驾车辆整车制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4、株公交认字[2015]第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5、复核申请书、株公交复字[2015]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原告申请复核,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谭永红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行为只应受行政处罚;维持原责任认定没有理由。6、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5年53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后全休约70日;护理、营养各约30-40日;后期康复费约3000-3500元。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和用药情况。9、医疗、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1817.01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600元被告谭永红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符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谭永红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谭永红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谭永红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谭永红。被告谭永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票据1张,证明被告谭永红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各项诉清过高;后续治疗费1500-2000元比较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但要强调陈艳艳需承担次要责任;证据6真实性认可,被保险人谭永红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证据7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在1500元以下;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住院产生的1814.01元没有异议,对后面的2015年8月27日票据无法证实无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构成伤残,其鉴定费应自行负担。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中一张3元的票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票据合法有效,又是原告本人的诊查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谭永红独自驾驶空载及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B882**轻型自卸货车从茶陵县城三公里出发驶往洣江装载河沙,9时44分,驾车沿舲舫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狮子桥与沿江路T型路口左转弯驶入沿江路时,遇陈艳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湘BP81**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均未戴安全头盔的原告陈萱玥、谭小霞且怀抱着陈萱阳沿舲舫公路自东往西驶来,因谭永红驾车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加之陈艳艳无证驾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致使两车在舲舫公路北侧发生正面相撞,造成陈艳艳、谭小霞、陈萱阳、原告陈萱玥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永红承担主要责任,陈艳艳承担次要责任,谭小霞、陈萱玥、陈萱玥不承担责任。陈艳艳对此不服,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了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原告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接受16天住院治疗花费住院治疗费1814.01元,后又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门诊治疗费3元。被告谭永红事发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5年9月1日,经原告之父陈亮委托,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全休70日;护理、营养各约30-40日;后期康复费约3000-4000元。原告谭永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点到2015年7月3日24点。本院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7.01元(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814.01元+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3元);2、后期治疗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计算后期护理费无证据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谭永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茶陵交警和株洲市交警已经做出了认定,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认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1、2、3项共计5797.01元,被告谭永红负担70%即4057.9元。因谭永红已经购买了商业三责险,该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核减被告谭永红已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2057.9元。第4、5、6项共计24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萱玥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共计24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萱玥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共计2057.9元;三、驳回原告陈萱玥对被告谭永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萱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陈萱玥负担41元,被告谭永红负担20元。被告可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本院中国工商银行茶陵支行标的款账户190302252920000389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贺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