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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何某。被告许某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相恋。1995年育一女许某乙。××××年××月××日为女儿上学事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嗜赌成性的性格日益显露。女儿出生之后,双方经常争吵。家庭的日常开支、女儿的费用都是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3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同年3月30日被告到原告宿舍里把电视机砸碎、家具也砸破,并恶言辱骂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的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第一次判决不离后,被告到我厂里问我拿钱不成,把我宿舍里的电视机等东西砸碎。5、内窥镜影像报告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作辩称。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5项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同年3月25日以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因生活琐事及经济等方面原因,双方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请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茵人民陪审员  薛惠芬人民陪审员  何寄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唐智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