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江苏润基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润基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925号原告江苏润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潘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原告江苏润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浙江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丹阳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月上述九家公司与原告、被告达成约定,该九家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220,307.9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支付8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报酬140,307.91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73.19元(第一次诉讼的受理费2,493.19元及差旅费2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9,654元;4、被告支付原告差旅费400元。被告辩称,对尚欠定作报酬140,307.91元没有异议,因原告未将《和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回寄给被告,所以未能及时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诉讼的费用共计2,773.19元也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对于律师费9,654元及差旅费400元,同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因原告手中还有一份《债务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加盖公章回寄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定作合同报酬245,757.89元,并提供了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后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该案受理费2,493.19元由原告负担。现原告持有一份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印文的《和解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定作合同报酬220,307.9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8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60,307.9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付清首批款后当天原告撤回对涉案款项的诉讼,原告撤诉后所涉诉讼费及差旅费280元由被告支付。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则须支付原告未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并要求原告将盖好公章的《和解协议书》回寄,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先按约付款,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纠纷一案,代理费为9,654元。3月25日,原告向律所支付了代理费9,654元,同日,律所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代理人朱鹏程律师于2016年3月21日和3月29日共两次从丹阳往返上海,火车票费用共计3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原件、《委托代理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增值税发票、火车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如原告能返还加盖双方公章的《和解协议书》原件及《债务转让协议书》原件,则同意立即支付剩余欠款,但原告则表示被告应先支付所欠报酬,且《债务转让协议书》与本案纠纷无涉,故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就所涉纠纷的处理形成的合意,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和解协议书》原件,被告对协议书亦无异议,现被告以未收到协议书原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被告对尚欠原告报酬140,307.91元及承担第一次诉讼的费用损失共计2,773.19元并无异议,也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应按约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律师费9,654元及差旅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技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基建材有限公司报酬140,307.91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73.1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9,654元、差旅费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8.70元,减半收取为1,679.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