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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7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邵军明诉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军明,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22号原告邵军明,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邵家***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67********。委托代理人苗蕾、韩桂彬,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号:91370522694421781X。法定代表人李立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7209111-7。负责人杨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光,该公司员工。原告邵军明诉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彩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成名、人民陪审员刘晓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军明诉称,2015年1月31日10时许,被告马延滨驾驶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岛区昆仑山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西屯路段处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马延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系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8487.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是我公司,马延滨是我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1日10时,马延滨驾驶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黄岛区昆仑山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仑山路西屯路段处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邵军明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马延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邵军明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4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邵军明的左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户口为本区常住户口。3、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原告之母刘凤明,1936年9月1日出生,有3位抚养人;原告之女邵朱翠,1997年9月19日出生,有2位抚养人。5、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366.95元,原告予以认可。6、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8453元,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60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的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E485**/鲁EL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8356.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67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4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3080元(20元/天×15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0443元(48453元/365×154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护理费应以当地护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应为12320元(80元×154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8541元(48453元/365×441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误工费应以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提交了休息证明,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210天,误工费应为23226元(40370元/365×21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区常住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原告之母刘凤明、之女邵朱翠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78岁、17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86384元(40370元/年×20年×10%+26052元/年×5年×10%÷3人+26052元/年×1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8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800元。10、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11.5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208666.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436.5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其非医保用药12672.58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71436.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8763元[(71436.55元-2672.58元)×100%]。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672.58元,应由被告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366.95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6569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款为12643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10000元,超出限额的164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8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军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军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军明财产损失8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军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5193元。五、原告邵军明返还被告山东旭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694元。上述一、二、三、四、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六、驳回原告邵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邵军明负担10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303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军明3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赵成名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7222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