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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钢与杨杆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杨杆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09号原告陈钢。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杆树。原告陈钢与被告杨杆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钢及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杆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合伙在xxxxxx村开办电子厂,当时原告是以其侄儿陈坚良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厂经营至2013年8月12日。在与被告进行结算时,被告共结欠原告现金107202.5元,并定于2013年中秋节前还原告30000元,其余77202.5元约定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其中50000元按500元每月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开始。但被告并未如期偿还款项,虽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但被告却一直言而无信,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07202.5元,并由被告支付利息17500元。被告杨杆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其侄儿陈坚良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作加工协议,双方在xxxxxxxx开办电子厂(未注册),生产音圈。合作加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负责生产管理,被告负责业务销售。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无业务,双方未再进行合作,并于2013年8月12日进行结算,由被告杨杆树向原告陈钢出具欠条1张,欠条的内容为:“今欠陈钢人民币壹拾万零柒千贰佰零贰元伍角。(107202.5元),定于2013年中秋节前还叁万元,其余柒万柒千贰百零贰元伍角2014年春节前归还。其中5万利息每月500元,2013年8月开始计算。杨杆树2013.8.12”。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对于多计算的部分,自愿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湖南省坪塘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合作加协议、xxxxxxxx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加工协议,并实际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现被告就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现被告拒不履行,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现金1072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款项中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该约定系双方合意,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经核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1日,共计为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多计算的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杆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钢现金107202.5元;二、被告杨杆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钢利息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1397元,原告陈钢负担50元,被告杨杆树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