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与被告江莉、李世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江莉,李世新,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江莉,李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跑马岭路沅纸宾馆二楼201号。负责人刘艳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强,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江莉,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被告李世新,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建设新村路**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与被告江莉、李世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负责人刘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强、被告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小额融资借款平台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沅江市的分公司。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黄芳及两被告签订了贷帮委托借款及贷帮委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黄芳提供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江莉、李世新作为借款人黄芳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如约向黄芳提供了借款。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黄芳没有归还全部借款,至今尚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32757.6元,且失去联系。两被告作为黄芳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借款人黄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清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为借款人黄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2757.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借款人黄芳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江莉、李世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电子凭证,拟证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黄芳提供借款的事实;证据三、还款详情1份,拟证明借款人黄芳已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2757.6元的事实;证据四、收条1份,拟证明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替借款人黄芳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32757.6元给投资人郭娟的事实。被告江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江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世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案件处理具有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江莉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黄芳及两被告签订了贷帮委托借款及贷帮委托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借款人黄芳提供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8%,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被告江莉、李世新作为借款人黄芳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黄芳提供了借款50000元。之后,借款人黄芳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25日止,借款人黄芳尚欠借款本息32757.6元。原告多次找借款人黄芳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又多次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黄芳的借款本息,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迅速为借款人黄芳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27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芳、两被告签订的贷帮委托借款及贷帮委托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借款人黄芳提供了借款,借款人黄芳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借款人黄芳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义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黄芳的保证人,对借款人黄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依法应为借款人黄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为借款人黄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借款人黄芳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黄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莉、李世新为借款人黄芳偿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沅江分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合计3275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江莉、李世新偿还了借款人黄芳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后,有权向借款人黄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8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人民币978元,由被告江莉、李世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尧夫审 判 员 李建龙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