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荣花与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花,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新,张海旺,陆永建,万福利,祝天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王荣花。委托代理人:范业强,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头百户法定代表人:张海旺,经理。被告: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镇胡庄。法定代表人:陆永建,总经理。被告:陆永新。被告:张海旺。被告:陆永建。被告:万福利。被告:祝天晋。原告王荣华与被告的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海纸业)、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展宇公司)、陆永新、张海旺、陆永建、万福利、祝天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华及委托代理人范业强、刘杰,被告新海纸业及被告展宇公司、陆永新、陆永建、万福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旺、被告张海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天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与债权人邢金玲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共同向邢金玲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邢金玲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被告陆永新的账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祝天晋和原债权人邢金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邢金玲将对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担保人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和祝天晋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祝天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向祝天晋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是由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祝天晋指定的账户中。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祝天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祝天晋将对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担保人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29日,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与债权人邢金玲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共同向邢金玲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建、万福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邢金玲分三次将借款打入被告陆永新的账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万福利、祝天晋和原债权人邢金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邢金玲将对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担保人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万福利和祝天晋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在债权已到期,但被告迟迟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新、张海旺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建对第1项请求事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万福利对第1项请求事项中借款本金100万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祝天晋对第一项请求事项中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海纸业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但是曾经偿还原告40000元钱,被告展宇公司、陆永新、陆永建、张海旺、万福利辩称,我们的意见同新海纸业公司。被告祝天晋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2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证明,证明2014年8月12日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邢金玲借款3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工商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8月12日邢金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陆永新。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9月30日邢金玲将其对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证据四:2014年10月22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证明,证明2014年10月22日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祝天晋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五:建设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2日,祝天晋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9月30日祝天晋将其对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证据七:2015年1月29日《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证明,证明2015年1月29日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向邢金玲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由陆永建、万福利、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八:农村信用社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1月29日,邢金玲将15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证据九: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9月30日邢金玲将其对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证据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新海纸业、展宇公司、陆永新、张海旺、陆永建、万福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欠债就需要还款钱,要求扣除已经归还的40000元钱。被告祝天晋没有到庭,亦未书面质证意见。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与债权人邢金玲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共同向邢金玲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邢金玲分两次将借款打入被告陆永新的账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祝天晋和原债权人邢金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邢金玲将对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担保人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和祝天晋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祝天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向祝天晋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2日,被告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此笔借款是由2014年9月22日和2014年10月22日,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祝天晋指定的账户中。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祝天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祝天晋将对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担保人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继续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月29日,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共同与债权人邢金玲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共同向邢金玲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建、万福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邢金玲分三次将借款打入被告陆永新的账户。2015年9月30日,原告王荣花与被告张海旺、陆永新、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万福利、祝天晋和原债权人邢金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邢金玲将对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担保人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万福利和祝天晋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过付凭证,债权转移协议、担保借款合同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出借人邢金玲与本案陆永新、张海旺、新海纸业及担保人本案被告陆永建、展宇公司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出借人祝天晋与陆永新、张海旺、新海纸业及担保人陆永建、展宇公司2014年9月2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出借人邢金玲与陆永新、张海旺、新海纸业及担保人陆永建、展宇公司、万福利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图的表述,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彼此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涉案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后由于经营需要,借款人邢金玲于2015年9月30日与本案原告王荣花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陆永新、张海旺、新海纸业的3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王荣花并由陆永建、展宇公司、祝天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又将其与陆永新、展宇公司、万福利的100万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荣花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陆永建、展宇公司、万福利、祝天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出借人祝天晋也与当日将其与陆永新、张海旺、新海公司的债权150万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荣花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陆永建、展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毕竟由于被告的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所述已经偿还40000元钱利息,原告没有异议,应认定偿还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被告陆永新、张海旺、新海纸业应偿还原告借款276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止)。被告陆永建、展宇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天晋按《债权转让协议》对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万福利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天晋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新、张海旺、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荣花借款27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陆永建、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祝天晋对以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万福利对以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陆永建、张海旺及德州新海纸业包装有限公司、德州展宇纸制品有限公司、陆永新、万福利、祝天晋承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向民审 判 员 王 剑人民陪审员 路培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