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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长海,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经减刑于2014年12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长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长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12月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艺水芳园小区星港台球厅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万×(男,31岁,北京市人)发生纠纷并将被害人万×打伤,致被害人万×头面部开放性损伤。经鉴定,被害人万×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马长海后于2015年12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马长海赔偿被害人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万×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长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万×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录像、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长海的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海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长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长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长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马长海赔偿被害人万×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万×的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马长海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长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宝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