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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小华与被告袁甲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华,袁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50号原告胡小华,男。被告袁甲,男。原告胡小华与被告袁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飞燕、人民陪审员谭联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梦乔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胡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华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袁甲承包了旺角龙庭的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做木工,被告欠下原告装修的劳务工资5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8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袁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袁甲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资兴市旺角龙庭的房屋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做木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木工工资5800元。双方为此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在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欠胡小华木工工资现金伍仟捌佰圆整(5800.00元)限期2014年4月20号-2014年5月20号付清。地址资兴市阳安路派出所”。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1000元,剩余4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并经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资兴市旺角龙庭装修项目中做木工,被告在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58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付清的事实,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元,尚欠4800元未付,被告应当将欠付的4800元劳务工资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48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小华劳务工资4800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袁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漫代理审判员  王飞燕人民陪审员  谭联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