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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胡奇月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胡奇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72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5793-4。负责人:贾进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奇月,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胡奇月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枞)烟处(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枞)烟处(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货值2560元的1倍罚款即2560元,没收假冒伪劣卷烟玉溪软盒5条、中华硬盒2条、黄山(金皖烟)硬盒2条待集中统一公开销毁,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认定胡奇月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处罚金额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枞)烟处(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枞阳县烟草专卖局作出的(枞)烟处(2015)第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立桃审判员  吴汉民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