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与余淑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余淑蓉,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XX,区长。委托代理人张蘇文,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毅,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淑蓉,女,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简称沙坪坝区政府)因与余淑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7日,余淑蓉向被告沙坪坝区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中载明:“请求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歌乐山镇1997-2010年关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调整分解表》内容的政府信息。”沙坪坝区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2015年2月5日邮寄送达余淑蓉。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我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政府信息内容是由区国土分局牵头负责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您可以前往沙坪坝区国土分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余淑蓉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22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渝府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沙坪坝区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余淑蓉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沙坪坝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沙坪坝区政府是该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沙坪坝区政府2015年2月4日对余淑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沙坪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政府信息内容是由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分局牵头负责制作和保存,请其前往该局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沙坪坝区政府在该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余淑蓉于2015年1月17日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坪坝区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承担25元。沙坪坝区政府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表明人民政府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织者而非制作者和保存者,相关政府信息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和保存。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错误等同于“制作和保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沙坪坝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其并非公开义务机关,并告知余淑蓉到土地管理部门获取,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余淑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沙坪坝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余淑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余淑蓉的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3拟证明沙坪坝区政府依职权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向余淑蓉送达,该告知书已经行政复议维持。依据:1、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能;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拟证明沙坪坝区政府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该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余淑蓉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2015〕21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凭证;3、沙坪坝区政府的《行政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挂号邮寄凭证。证据1-4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淑蓉在一审庭审中未举示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余淑蓉对沙坪坝区政府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但认为对其不服才提起诉讼。余淑蓉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沙坪坝区政府和重庆市人民政府举示的全部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沙坪坝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沙坪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于余淑蓉申请公开的有关沙坪坝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的政府信息,沙坪坝区政府是公开义务机关。沙坪坝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余淑蓉到土地管理部门获取有关政府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依法亦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沙坪坝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沙坪坝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罗华国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