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甘民初字第7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523号原告葛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军,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房产。因婚前与被告是经人介绍不很了解,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非常没有责任心,自两人结婚后被告多年一直无工作,游手好闲,贪图享乐,从未尽过对家庭的责任。原告也曾悉心劝导,但是被告毫无改变,反之变本加厉,劣性不改,导致双方感情严重不和,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双方已于2010年9月起分房居住,原告自2013年11月起搬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无修复可能。维持这样的夫妻关系原告着实痛苦不堪,一度得了重度抑郁症,甚至数次想自杀,实在无法继续生活。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自2010年9月起与被告分房居住,于2012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甘民初字第5256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基础。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即为相互扶持、共度一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分居后再未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已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始终未能修复,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无法维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丛 颖审 判 员  崔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