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姚振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振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振波(绰号“姚老三”),男,56岁(1960年1月12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9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振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京0109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姚振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姚振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姚振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振波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姚振波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姚振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姚振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姚振波要求撤回上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姚振波撤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