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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12月4日被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中午,被害人刘某和朋友季某甲等人在龙泉市金狮路找到被告人张某(绰号“八都孩”)并向其追讨3000元欠款,张某称身上没钱希望宽限几日。后两人发生争执,刘某要求张某两个小时内将欠款归还,张某因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又借不到钱,便从附近“龙祥小炒店”厨房的砧板上拿起一把菜刀,并走到刘某的身边对刘某砍了几刀,造成刘某头部、背部、手臂受伤。随后刘某沿金狮路往剑池东路方向逃跑,张某持刀追逐刘某至老客运站附近后,将菜刀扔在附近绿化带内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左颞部发际内疤痕长11.5CM,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妻子何某托朋友向被害人刘某支付医药费约1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某自动到龙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物证:菜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甲、季某乙、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张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雷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