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鹿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鹿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鹿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鹿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鹿强窜至西安市临潼区行者街办北庄村凤台组左某家,趁家中无人,进入一楼靠西边卧室内,将左某父亲放入床下行李箱内2800元现金盗走,作案后,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又查,2016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陕西省长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审被告人孙鹿强时,被告人孙鹿强主动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孙鹿强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孙鹿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为了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2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李国胜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