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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1铅山县富康酒业与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富康酒业,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程正风,杨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1号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经营者康传金。委托代理人叶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住所地在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席山路63号。经营者钱小兵。被告钱小兵。被告程正风。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杨长才,系被告杨俊父亲,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与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程正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钱小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经营者康传金及委托代理人叶华辉、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杨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程正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开业,多次向原告购进南昌第一枪(小)啤酒,累计购进390件,每件146元,合计货款56,940元,被告每次购进均签署了欠单。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2014年春节前支付货款。2013年底,被告程正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940元。被告程正风、杨俊与钱小兵系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实际共同经营者,三人以钱小兵名义申请办理了“铅山县河口镇信江会音乐会所”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四被告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4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1、原告个体信息及经营者康传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个体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单8份,证明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向原告累计购进南昌第一枪(小)啤酒390件,每件146元,合计货款56,940元。被告杨俊辩称,被告杨俊已于2012年9月28日将在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股份转让给施金洪,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被告杨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铅山县信江会娱乐会所股份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俊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股份转让给施金洪,不再经营铅山县信江音乐会所,2013年元月期间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向原告购买啤酒并欠46,940元货款与其无关。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钱小兵、程正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铅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确认:一、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虽经工商登记为钱小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会所实际为被告钱小兵、杨俊、程正风成立的个人合伙,应按个人合伙对待;二、被告杨俊与施金洪签订的《铅山县信江会娱乐会所股份转让协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被告杨俊并未因此退伙,被告杨俊作为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合伙人之一仍应对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在2013年元月开业期间,累计向原告购进南昌第一枪啤酒390件,每件146元,共计货款56,940元。2013年底,被告程正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46,940元。另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小兵,但该会所实际为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三人合伙经营。本院认为:一、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欠原告货款46,9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单为证。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虽经工商登记为钱小兵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会所实际为被告钱小兵、杨俊、程正风三人合伙经营,应按个人合伙对待,该事实我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铅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欠原告46,940元的货款应由全体合伙人即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共同支付;二、对被告杨俊辩称已于2012年9月28日将其所持有的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的股份转让给施金洪,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欠原告货款46,940元与其无关的意见,被告杨俊虽与施金洪签订了《铅山县信江会娱乐会所股份转让协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或追认,被告杨俊作为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合伙人之一仍应对被告铅山县河口镇信江音乐会所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事实我院作出的已生效(2014)铅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支付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货款人民币46,94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铅山县富康酒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元,由被告钱小兵、程正风、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974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周卫东代理审判员  占志微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 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