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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四清诉被告贺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四清,贺从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字第549号原告何四清,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贺从洋,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何四清诉被告贺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海林、何刚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何四清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从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四清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贺从洋向原告借款1129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2016年1月20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贺从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6200余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四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务说明,拟证实被告贺从洋向我借款的来源;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2900元,约定按月利息2500元付息的事实。因被告贺从洋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贺从洋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何四清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何四清与被告贺从洋因工程转包互有经济往来。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核对,作出了债务说明,双方在说明上签名认可,被告贺从洋实欠原告112900元。1月20日被告贺从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息2500元付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本院认为,原告何四清与被告贺从洋因经济往来,后经双方核对,明确了被告下欠款项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经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从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四清借款112900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24元,由被告贺从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靖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人民陪审员  何刚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月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