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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玉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0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13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甲山乡政府门前路段时,与东辽县甲山乡下弯村六组居民王某驾驶的吉D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王某受伤的事故后果。经鉴定,案发时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44㎎/100mL,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61㎎/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和送检物品情况表,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有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醉酒较高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