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杨福权诉王彬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权,王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杨福权,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征,系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林,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采油四厂电力维修大队职工。原告杨福权诉被告王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彬林向原告杨福权借款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彬林辩称: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原告让被告签的欠条是55000元。且2015年8月20号左右被告曾还给原告18000元现金。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只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其中月利息是6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欲证明2007年7月24日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无婚姻登记,是单身。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核对原件)欲证明原告为了保证被告即使履行债务的实现,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彬林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王彬林向原告杨福权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彬林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彬林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当庭的答辩意见,由于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福权借款本金55000元。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彬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