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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6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与杜鹏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杜鹏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3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曲周镇东关村***号。负责人李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宇,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与被告杜鹏宇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杜鹏宇驾驶冀D×××××号北京现代轿车在青兰高速山西方向601KM+700M,因操作不当与董连兴驾驶的冀D×××××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以第2014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鹏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董连兴无责任。2015年1月20日董连兴向永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等共计55075元。2015年2月14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以(2015)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董连兴车辆损失4767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1575元,以及诉讼费588.5元。2015年3月25日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按上述判决将51575元和诉讼费588.5元汇入永年县人民法院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6条、19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支付董连兴的赔偿款52163.5元,被告杜鹏宇应当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鹏宇赔付52163.5元。被告杜鹏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杜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永年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赔偿董连兴车辆损失(含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1575元,诉讼费588.5元;证据3、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董连兴赔偿款以及诉讼费共计52163.5元;证据4、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与董连兴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65000元。被告杜鹏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5时50分,被告杜鹏宇驾驶冀D×××××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山西方向601KM+700M处与董连兴驾驶的冀D×××××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处理,该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第2014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杜鹏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连兴无责任。后因此事故,董连兴作为原告以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永年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075元,永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判决:1、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董连兴各项损失合计51575元;2、驳回董连兴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8.5元,由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承担。后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将执行标的款51575元给付董连兴。为此,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鹏宇赔付5216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董连兴驾驶的冀D×××××大众轿车在本案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650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司、乘)及不计免赔率即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作为董连兴驾驶冀D×××××大众轿车的保险人,其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向董连兴赔付了保险金51575元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其在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董连兴对被告杜鹏宇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要求被告杜鹏宇给付赔偿款5157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要求被告杜鹏宇赔付其代为支付的诉讼费588.5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已实际给付,故对原告人保财险曲周支公司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鹏宇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赔偿款5157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杜鹏宇负担1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改芹审 判 员  任华鹏人民陪审员  赵彭飞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昕冉附: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