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廖麦与廖放礼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麦,廖放礼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611号原告廖麦,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务民(夫妻关系),194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放礼,男,194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廖麦与被告廖放礼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麦之其委托代理人毛务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放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麦诉称,原告和廖放礼为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母亲王秀英名下有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段安岳楼某某号一处两居室房产,父亲廖伯常名下有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某某号一处两居室房产。父母在世时留有遗嘱,原、被告各得一套房屋,天津的房子归原告,石家庄的房子归廖放礼。廖放礼于2014年6月主动提出房产遗嘱公证,廖放礼放弃天津房产继承权,廖麦放弃石家庄房产继承权,但后来廖放礼耍花招,首先撤回了对天津房屋的公证申请,导致公证无法办理,拖了半年之后,原告在2015年2月份不得已也撤回了对石家庄房屋的公证申请。廖放礼不仅占据父亲名下石家庄的两居室房屋,在不持有房产证的情况下,采取溜门撬锁、私自换锁的方式又用非法手段强占继母名下天津的两居室房屋。原告于2015年8月份发现后就报了警,并于2015年9月18向法院提起了继承诉讼。继承案件判决天津房产由原告继承,廖放礼得四分之一,原告给付廖放礼房屋价款的四分之一。原告认为判决不公正提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判决之后廖放礼应该把钥匙归还原告,他应当到天津的住房处看一下房子是否有损坏、煤气和电表的情况如何、屋内东西是否有遗失,但双方见了几次面,廖放礼都没有说钥匙的事,原告如果撬门进入,怕有东西损坏和丢失的情况发生。廖放礼到现在为止还是没有把钥匙给原告。另,天津的房屋于2009年由原告对外出租,每月租金为1200元,因被告不给原告钥匙,造成了原告的租金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房租损失19500元,并恢复户门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廖麦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如下证据:证据1、终止公证通知书两份,证明原、被告最初同意以公证方式解决天津和石家庄的两套房屋的继承问题,但因廖放礼首先撤回了对天津房产的公证申请,导致公证无法办理,其后原告方又不得已撤回了对石家庄房产的公证申请;证据2、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最迟于继承立案之前被告廖放礼强占了诉争房屋;证据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诉争房屋从父母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廖麦使用,对外出租;证据4、诉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证据5、(2014)红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已有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廖放礼未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廖放礼出示的证据1、3、4、5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来源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廖麦与被告廖放礼系同父异母之兄妹关系。被告廖放礼系廖伯常与阮佳贵之子,原告廖麦系廖伯常与王秀英之女。王秀英婚后与廖放礼形成了抚养关系。王秀英、廖伯常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8年9月13日死亡。王秀英、廖伯常遗有登记在王秀英名下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安岳楼某某号房屋以及屋内其他遗产。2014年9月18日,廖麦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要求对王秀英、廖伯常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做出(2014)红民初字第4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述房屋由廖麦继承四分之三份额,廖放礼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并判令上述房屋由廖麦所有,由廖麦给付廖放礼人民币17785元作为廖放礼的继承份额。上述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提出上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廖麦于2015年12月15日将上述房屋产权人变更至其本人名下。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本案所涉房屋原系王秀英、廖伯常共有,二人死亡后上述房屋为二人遗产,至该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前,原、被告作为王秀英、廖伯常的继承人系该房屋的共有人,在对房屋的管理事宜未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并不享有完全支配房屋的权利。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进入上述房屋的情况发生,亦系双方因继承问题发生的矛盾与纠纷,被告作为房屋的共有人,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被告妨碍其对房屋行使相关权利以及被告存在损害房屋户门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及恢复房屋户门原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放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廖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可欣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