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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廖某、吕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吕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1993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10月12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吕某。2015年9月24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廖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鑫、被告人廖某、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吕某伙同被告人廖某、欧某(在逃)来到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偷砍林木(树种:桉树)。砍伐后偶遇巡山的林业员,因害怕被发现而未将砍伐的木材拉走。后吕某、廖某、欧某又商量偷砍林木运往乳源桂头出售。在2015年9月23日晚,由吕某驾驶其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廖某、欧某再次去到重阳镇偷砍桉树。三人将偷砍的桉树运装到方向盘式拖拉机上。于2015年9月24日2时许,吕某、廖某、欧某驾驶拖拉机下山,在山脚下被巡山林业员发现,当场抓获吕某、廖某,并缴获涉案方向盘式拖拉机、林木(树种:桉树)。而欧某趁机逃跑。经鉴定,盗伐林木蓄积为6.03立方米(折合材积4.22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吕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曲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吕某的供述,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以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吕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吕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曾受过刑事处罚,有前科,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倩倩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