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雷敏与熊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敏,熊池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3民初166号原告雷敏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池生委托代理人邱学林,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敏诉被告熊池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澜林、人民陪审员汪振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被告熊池生及委托代���人邱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敏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罗田县大崎镇岗背畈村路段时,与前方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37.81元、误工费12614.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436元,合计22988.14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雷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年11月27日,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察大队三里畈中队出具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1月6日12时许,雷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崎镇李婆墩街道往大崎镇岗背畈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右转弯熊池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池生、雷敏、熊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熊池生使用过期证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拟证明被告熊池生驾驶摩托车与雷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三、自2015年11月6日至同月26日期间,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手术科室住院志、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在���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的法律事实。证据四、2015年11月6日,罗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需要全休30天的法律事实。证据五、武汉金锦龙膳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说明、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武汉金锦龙膳坊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2015年8、9、10月的平均工资为7568.60元。证据六、罗田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同月26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金额为7637.8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被告熊池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熊池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池生对原告雷敏提交的证据一、三、四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熊池生对原告雷敏提交的证据二、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实际是由于原告追尾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认为证据五的形式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起交通事故,赔偿参照的依据不应该是工资损失,而是应该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法。认为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应该减除自费部分;对误工费有异议,只能参照交通事故责任法来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都有超标准计算的情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雷敏提交的证据二,系主管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出具的公文,且加盖了公章,证明力较高,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基本内容;被告熊池生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其质疑不予支持;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虽有劳动合同书、停薪留职说明、工资证明相互证明原告就职的公司、就职期限、月平均工资,但无证据证明是否存在该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故不予采信。证据六能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住院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金额等基本信息,形式较为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2时许,雷敏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崎镇李婆墩街道往大崎镇岗背畈村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右转弯熊池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熊池生、雷敏、熊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为,熊池生使用过期证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敏受伤后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用7637.81元。经检查,雷敏的伤情为一级颅脑损伤,左眼、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雷敏、熊池生均未为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现雷敏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熊池生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2988.14元。本院认为:一、确定雷敏的损失。1��雷敏要求赔偿医疗费7637.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雷敏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雷敏在治疗伤情中用去的医疗费为7637.81元。2、雷敏要求按照每日252.29元、误工期限50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2614.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雷敏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雷敏住院治疗时间、鉴定机构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的时间计算,确定雷敏的误工费为26209/年÷365日50日(住院时间20日+医生建议全休30日)=3590元。3、雷敏要求按照每日71.80元、护理时间20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4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及雷敏住院时间计算,确定雷敏的护理费为26209元/年÷365天住院护理时间20日=1436元。4、雷敏要求按照每日15元、营养期限为20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雷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合法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雷敏要求按照每日50元、住院时间20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日止。确定雷敏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日20日住院时间=1000元。综上,关于雷敏受伤后损失部分的确认:医疗费为7637.81元、误工费3590元、护理费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3663.81元。二、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池生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与雷敏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了雷敏身体伤害;因熊池生未对其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当按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敏因伤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1)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雷敏本次的损失有:医药费763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小计为8637.81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由熊池生负责赔偿。(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雷敏本次的损失有:误工费3590元、护理费1436元,小计为5026元,该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由熊池生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熊池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雷敏医疗费7637.81元、误工费3590元、护理费1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为13663.81元。二、驳回雷敏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限熊池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泉审 判 员 方澜林人民陪审员 汪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华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