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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图县,住汪清县罗子沟农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黑色夏利牌轿车沿汪清县罗子沟镇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镇农电所门前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李贵虎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237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车路线图、事故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驾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扣除自2016年3月3日至6日被刑事拘留四日折抵的四日刑期,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邵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敬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