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威与韦胜利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韦胜利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915号原告王威,男,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被告韦胜利,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本市海州区。原告王威与被告韦胜利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被告向网友流星雨口头诽谤原告挣了钱就去找小姐;被告在请原告一同打飞机后,又长期多次在网络上散布该隐私行为,并且在连云港电信在海一方论坛故意发帖,侵犯原告隐私权;被告前往电信相关部门、新南派出所报案,诬告原告对其诽谤;被告诽谤原告通过金钱引诱技师做打飞机服务;被告在电信论坛上辱骂原告及原告父母;原告个人联系了华东政法大学,请求对上述被告的上述行为进行测谎。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开道歉;2、被告承担原告的打印费、误工费、交通费10元;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韦胜利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威称被告韦胜利在请其进行异性按摩活动后,在论坛上散布相关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为此,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威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帖人系被告韦胜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韦胜利存在异性按摩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威要求对被告韦胜利进行测谎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