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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童兆贵、任路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童兆贵,任路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630号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榕树巷*号*幢*层****************************号。负责人许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沅键,该支行营销部副总经理。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内江市市中区太子路***号。法定代表人童兆贵。被告童兆贵,男,汉族,福建省人,居民。被告任路瑶,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诉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童兆贵、任路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沅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童兆贵、任路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28日,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月利率为7.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7.50‰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0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童兆贵、任路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决执行该笔贷款抵押物。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童兆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任路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2014年4月28日,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元,月利率为7.50‰,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7.50‰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告童兆贵、任路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以及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任路瑶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600000元贷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被告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童兆贵、任路瑶系夫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上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无不当,被告应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兆贵、任路瑶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童兆贵、任路瑶应与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内江兴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月利率7.50‰计算,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还清本息时止;罚息、复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童兆贵、任路瑶对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内江市嘉亨商贸有限公司、童兆贵、任路瑶负担。(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顺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