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铭杰、陈莲等与何信元、陈旺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铭杰,陈莲,何信元,陈旺妮,黄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418号原告何铭杰,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陈莲(系何铭杰之妻),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何信元,男,193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陈旺妮,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黄武(系陈旺妮之夫),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武,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何铭杰、陈莲与被告何信元、陈旺妮、黄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铭杰、陈莲和被告何信元及被告陈旺妮的委托代理人并为被告的黄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铭杰、陈莲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旺妮、黄武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信元是原告何铭杰的父亲,原告何铭杰的母亲付海珍已于2015年1月6日病故。原告与被告何信元、付海珍原曾同生活,1997年,一起向土地部门申请有偿划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国有土地作为住宅建设用地用去8万元,原告何铭杰出资1万元。1998年在上述国有土地上,被告何信元出资12万元,原告何铭杰出资3万元,建好了第1、2、3层房屋。后因被告何信元、付海珍无经济能力再建第4、5、6、7层,何信元、付海珍就叫何铭杰出资建4、5、6、7层,并承诺归何铭杰所有和使用。原告何铭杰于1999年独自出资建造第四层作为婚房入住使用,2007年原告何铭杰又出资建好5、6、7层。上述房屋建好后,第1层公用放车,第2层何信元、付海珍出租,第3层何信元、付海珍居住,第4、5、6、7层何铭杰、陈莲居住使用。多年来全家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2011年房价暴涨后,被告何信元多次想卖掉此楼,但付海珍不同意。2014年1月26日,被告何信元以委托他人办房产证为由,利用付海珍发病,胁迫付海珍签署委托被告陈旺妮办理卖房公证书,被告黄武通过隐瞒欺骗市住建委,将房屋第4、5层登记在被告何信元、付海珍名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旺妮把华东里3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20万元超低价格卖给自己,陈旺妮仿冒被告何信元、付海珍签名,与丈夫黄武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提交市国土局办理土地变更过户手续。付海珍知道真相后,多次到国土局声明不愿出卖房屋给黄武,出卖房屋4、5、6、7层没有原告何铭杰签名,出卖房地无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一、华东里38号土地和第1、2、3层房屋属付海珍的个人份额已赠送给原告何铭杰所有。二、华东里38号土地,原告有出资1万元,原告有使用权。第1、2、3层出资有3万元,原告有共有权。三、华东里38号房屋第4、5、6、7层经被告何信元、付海珍同意,由原告出全资建造,有使用权。四、原告对该房地的出售有优先购买权。该转让合同没有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原告何铭杰作为母亲付海珍授权指定的监护人,该转让合同没有监护人何铭杰签名,合同无效。六、该转让合同的签订明显违法,违背付海珍的个人意愿,属虚假欺诈合同。公证委托陈旺妮办证,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七、被告陈旺妮、黄武是夫妻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丈夫黄武)签订的合同属无效代理订立的无效合同。八、被告陈旺妮把华东里38号土地和建筑物以20万元的超低价卖给自己,与丈夫黄武签订转让合同,显失公平,代理人陈旺妮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何信元、付海珍及原告的利益,其行为已丧失委托人的资格,合同无效。九、付海珍已病故,公证委托书无效。原告何铭杰作为付海珍份额的继承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综上所述,被告陈旺妮代被告何信元、付海珍与丈夫黄武签订的房地买卖合同损害了付海珍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特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陈旺妮代被告何信元、付海珍于2014年7月30日与丈夫黄武签订并递交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的关于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的房地买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铭杰、陈莲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于证明陈旺妮代被告何信元、付海珍与黄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递交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2、土地登记卡,用于证明市国土局提供的土地登记卡指明是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3、声明【15】,用于证明何信元殴打虐待付海珍,付海珍签字把财产留给何信元的公证书,遗嘱等文件一律作废,签写给何铭杰的文件一律有效;4、声明【1】赠与书,用于证明付海珍已将其份内玉林市华东里38号房地产权赠与原告何铭杰;5、声明【2】,用于证明付海珍已将其所有房产赠与原告何铭杰;6、证明【2】,用于证明划拨华东里38号土地何铭杰出资1万元,建第1、2、3层何铭杰出资3万元,第4、5、6、7层全由原告何铭杰出资建,是何铭杰的;7、说明【3】,用于证明买华东里38号土地建四层共同28万元,何铭杰出资9万元,第一层公用,第2、3层是何信元付海珍的,第4层是何铭杰的;8、声明【4】,用于证明买华东里38号土地并建好1、2、3层,何铭杰出资4万元,何信元经常殴打付海珍,不让其承认这个事实,何信元不能代表付海珍。何铭杰代表付海珍作其监护人;9、声明【5】及鉴定书,用于证明经鉴定该声明是被告何信元、付海珍所写,认可第四五六七层全由原告何铭杰出全资所建;10、声明【a】【b】【c】【d】【e】【f】,用于证明付海珍从2012年12月,2013年7月、11月,2014年5月、9月、11月出具的6份遗嘱声明其个人的所有财产全归原告何铭杰继承;11、声明【6】,用于证明付海珍不听话,何信元就打她,不给饭吃,何铭杰对付海珍很好,付海珍病重要何铭杰作监护人;12、声明【8】,用于证明何信元为抢何铭杰的房子,强迫付海珍抄写说何铭杰不好不孝的文件,不写就打她;13、声明【9】、【10】,用于证明付海珍不愿卖房,华东里38号房屋房地何铭杰有份,被告何信元强迫付海珍签字卖房,何信元不能代表付海珍,何铭杰作付海珍的监护人;14、委托公证书,用于证明何信元向玉州法院提供委托陈旺妮办证卖房公证书;15、声明【11】、【12】,用于证明付海珍不愿卖房给黄武,认可华东里38号房屋第四五层房屋是原告的,房屋买卖没有原告何铭杰签名无效;16、声明【13】,用于证明付海珍声明:委托陈旺妮卖房的公证书作废,签字卖房给黄武的合同作废,签字把财产留给何信元的公证书,遗嘱等文件一律作废,签写给何铭杰的文件一律有效;17、申请书,用于证明付海珍到国土局审批办,要求国土局认可付海珍同意出卖华东里38号房地的签名无效,房屋买卖没有原告何铭杰签名无效;18、建房证明,用于证明当年建房承包人证明,华东里38号房地第一二三四层全由原告何铭杰个人操作所建;19、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合同,用于证明原始土地划拨合同是原告代父母签字,原告按手指模,原告与被告原共同生活,全家一起向国土局有偿划拨土地,只是以父母名字登记。原告有出资,也是土地使用权人;20、民事起诉书、声明【16】,用于证明2012年2月,被告何信元欺骗、强迫付海珍签字起诉赶走何铭杰,付海珍知道真相,在起诉书上签字认可第四五六七层全由原告何铭杰出资,属原告所有;21、××逝证明,用于证明付海珍已年老,××,已病故;22、一审玉州法院判决书,用于证明玉林市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屋第四五六七层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有所有权;23、二审玉林市中院判决书,用于证明玉林市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屋第四五六七层房屋系原告出资建造,有使用权,所有权没有确定。24、玉林市中院立案裁定书,用于证明指定玉州法院受理起诉;25、光盘(录像),用于证明付海珍口述其个人的财产全归原告何铭杰继承。何信元殴打付海珍,多次用暴力手段强迫付海珍签署不知内容的文件及卖房协议,强迫付海珍签字卖房,不签就打,付海珍不愿卖房给黄武;26、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何铭杰、陈莲的身份;27、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何信元、付海珍、陈旺妮、黄武的身份。原告何铭杰、陈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声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何信元向法庭提供的声明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海珍否认其声明。被告何信元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案件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不是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人,也不属于共有人,对该土地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按照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玉中民申复5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华东里38号的土地和一至三层的房屋所有权属何信元、付海珍夫妇所有,原告只是建立在何信元、付海珍夫妇同意的基础上才享有对第四至七层房屋的使用权,如何信元、付海珍要处分房地产,原告可向何信元、付海珍夫妇另行主张第四至七层房屋建造费用的权利,何信元、付海珍就该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包括土地转让行为,均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适,应予驳回。二、付海珍单方面按原告何铭杰夫妇要求而签写的而牵涉有人身监护、家庭事务、财产继承(赠与)、被虐待等内容的声明、证明、录音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效力。三、陈旺妮、黄武夫妇代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于2014年7月30日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华东里38号的房地买卖转让的合同合法有效。1、2013年5月31日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与陈旺妮、黄武夫妇基于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则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因何信元、付海珍夫妇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为了更好的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2013年1月26日,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与陈旺妮、黄武夫妇依法到玉林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明确了陈旺妮、黄武夫妇的代理权限。2、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与陈旺妮、黄武夫妇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华东里38号的房地买卖转让合同只是在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总合同中的一个例行工作过程,最终目的是为了落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总合同的完成,不存在损害买卖双方的利益,陈旺妮、黄武夫妇的行为亦没有超越《公证书》所确认的代理权限。现《房地产买卖合同》条款已基本由陈旺妮、黄武夫妇操办完成,陈旺妮、黄武已付清了华东里38号的房地产买卖交易所应付的20多万元的费用并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已颁发土地证给他们,陈旺妮、黄武按《房地产买卖合同》规定已支付给何信元、付海珍夫妇首付款13万元。3、2014年7月30日玉州区法院和2014年11月13日玉林市中级法院已就原告何铭杰、陈莲诉求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为何信元、付海珍办理华东里38号的土地转让过户的行政行为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信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何信元的身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玉国用(1997)字第015300080-21,用于证明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38号土地使用权属何信元、付海珍夫妇拥有;3、(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4、(2012)玉中民申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与何信元、付海珍夫妇就玉州区民主中路38号房地权属纠纷已终审裁定。明确了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依法对该房地产的处分权;5、付海珍签发的《特别委托书》和《补充声明》,用于证明付海珍单方面给何铭杰签写的书证内容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6、其他子女签发的证明,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见证;7、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反映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过程、背景、时间、内容和见证;8、公证书,证明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与陈旺妮、黄武夫妇为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经公证授权委托陈旺妮、黄武夫妇操办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地产转让过户事宜的书证;9、(2014)玉区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10、(2014)玉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9、10证明原告之前就被告之间在操办玉林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地产转让过户过程中曾诉求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为被告间办理华东里38号的土地转让过户行为,也证明二级法院的裁定。被告何信元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声明》6份,用于证明何铭杰逼迫付海珍写字条、何铭杰造假事实,他没有出资建1-4层房屋。被告黄武、陈旺妮答辩称,他们与原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无权将他们列为被告。2013年5月31日,他们通过中介胡德庆与何信元、付海珍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其通过办理公证得到何信元、付海珍夫妇授权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是为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转让过户中的一个例行过程,最终目的是为了落实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转让过户的完成,不存在损害买卖双方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武、陈旺妮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黄武、陈旺妮的身份;2、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黄武、陈旺妮是夫妻关系;3、房地产买卖合同,用于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过程、背景、时间、内容;4、公证书,用于证明何信元、付海珍夫妇与黄武、陈旺妮夫妇为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特别经公证授权委托黄武、陈旺妮夫妇操办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地产转让过户事宜;5、票据,用于证明黄武、陈旺妮夫妇根据与何信元、付海珍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和公证书条款,在房地买卖交易中已经缴交了各种费用;6、土地证,用于证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已依法给黄武、陈旺妮夫妇颁发了土地证,对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转让过户。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信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真实的,其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写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付海珍写的,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每一张的签名都是付海珍签的,但上面的字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写的,其证明内容不属实,何铭杰没出资建房;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每一张的签名都是付海珍签的,但上面的字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写的,其证明内容不属实;对证据9,何信元的签名是其写的,付海珍的的名是她本人签的;对证据10,认为里面的签名不是付海珍的,但这些字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写的,内容不属实,也不是付海珍的意见;对证据11、12、13,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的签名,内容不属实,也不是付海珍的意见;对证据14,其是真实的,是其和付海珍亲自去的,从来没强逼她去办理公证;对证据15、16中的“付海珍”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的签名,里面的不是付海珍的意见;对证据17、18,认为这些钱虽然是何铭杰给林家忠建房的,但这些钱是其的,是其交由两原告存在储蓄银行管理;对证据19,其是真实的;对证据20,民事起诉书是真的,声明内容是假的,这些字不是付海珍写的,其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的签名;对证据21,其是真的,证明内容也是真的;对证据22、23、26、2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5,光盘录像其认为是假的,其没打过付海珍。经质证,被告何信元对原告何铭杰、陈莲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声明》2份认为这些不是真实的,其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的签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武、陈旺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和有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是真是假认为都与其无关。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认为其不知道,和其无关,其不能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假。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何铭杰、陈莲对被告何信元提供的第1-4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5的签名不确定是不是付海珍签的,时间不确定,也不是付海珍的意思表示;证据6是真实的,是他们的签名但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真实的,但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海珍是被逼去签名的,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性;证据8是真实的,但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海珍是被逼去签名的;证据9、10是真实的,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质证,原告何铭杰、陈莲对被告何信元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声明》6份认为这些不是真实的,其看不出是否是付海珍的签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武、陈旺妮对何信元提供的证据认为都是真的,无异议。对被告何信元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声明》6份认为其不知道,和其无关,其不能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假。经过开庭质证,原告何铭杰、陈莲对被告黄武、陈旺妮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是真实的,但不是付海珍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海珍是被逼去签名的;对证据5不认可,证据6是真的,土地证不能作为本案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信元对被告黄武、陈旺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方各自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何铭杰、陈莲及被告何信元提供的各自均有异议的涉及付海珍签名的相关《声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因这些证据均为付海珍写给原告何铭杰及被告何信元,而这些证明、声明、赠与书等均意思相反、前后矛盾,故不予确认。对被告何信元提供的原告何铭杰、陈莲有异议的证据5、6、7、8、9、10,这些证据能相互证明黄武、陈旺妮夫妇与何信元、付海珍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卖房屋的事实,并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黄武、陈旺妮提供的第5、6份证据,原告方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何信元与付海珍(2015年1月6日病故)系夫妻关系,原告何铭杰、陈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何铭杰系被告何信元与付海珍的三个子女中的一个儿子。2013年5月31日何信元、付海珍与被告黄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何信元、付海珍自愿将座落于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屋一幢共六层半的天地楼[土地使用者:何信元、付海珍,土地证号:(1997)字第015300080-**号,用地面积77.66平方米]转让给黄武;转让总价款为75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分三次付清;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外的经济债务纠纷,由何信元、付海珍负责,土地房屋权属交易中发生的过户办证时有关的一切税费、测绘费、违建罚款费、手续费等费用由买方黄武承担。2014年1月26日何信元、付海珍通过玉林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委托陈旺妮代为他们办理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陈旺妮接受委托后以何信元、付海珍的名义与被告黄武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为2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黄武名下,并由黄武于2014年10月8日领取了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玉国用(2014)第000945号。另查明,2012年4月27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房屋中的第四至第七层房屋的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经本院作出(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确认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第四至第六层半的房屋归何铭杰、陈莲所有。何信元、付海珍不服上诉于玉林市中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因两原告在他人房屋上取得再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取得原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并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两原告虽有何信元、付海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出资建造第四至第七层,并归两原告使用,两原告对第四至第七层仅享有使用权。如果何信元、付海珍要处分房屋,何铭杰、陈莲因建造四至七层房屋的费用可以另行向何信元、付海珍主张。故中院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判决: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2、驳回何铭杰、陈莲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收到中院的(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中院提出再审申请,中院经审查查明,并作出(2013)玉中民申复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铭杰、陈莲的再审申请。(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2014年5月6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请求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为何信元、付海珍办理玉林市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国有土地转让过户的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裁定:驳回原告何铭杰、陈莲的起诉;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院,经中院审理后认为,讼争的玉林市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土地属国有土地,根据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玉国用(1997)字第015300080-21号国有土地证,该土地登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为何信元、付海珍,何铭杰、陈莲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国有土地拥有合法的权益,无法证明其与该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遂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玉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裁定已生效。还查明,陈旺妮与黄武系夫妻关系,至今被告黄武为该争议房屋过户已交纳了各种税费约15万元,另已支付房屋转让款13万元给何信元。此外,2014年10月7日两原告以何信元等人为被告,黄武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虽起诉要求确认陈旺妮代被告何信元、付海珍于2014年7月30日与丈夫黄武签订并递交到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的关于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的房地买卖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属于2013年5月31日何信元、付海珍与被告黄武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故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先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生效的玉林市中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两原告对第四至第七层仅享有使用权。如果何信元、付海珍要处分房屋,何铭杰、陈莲因建造四至七层房屋的费用可以另行向何信元、付海珍主张。此判决已赋予两原告对其享有使用权的第四至第七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同时也赋予了何信元、付海珍处分讼争房屋的权利。据此何信元、付海珍对讼争的房屋有处分权,两原告对第四至第七层享有的使用权不能直接对抗何信元、付海珍对房屋的处分权。而何信元、付海珍与被告黄武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有效。且已生效的玉林市中级法院(2014)玉中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讼争的玉林市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土地属国有土地,根据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玉国用(1997)字第015300080-21号国有土地证,该土地登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为何信元、付海珍,而何铭杰、陈莲在该案诉讼中无法证明其与该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定驳回了何铭杰、陈莲诉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停止为何信元、付海珍办理玉林市民主中路华东里38号国有土地转让过户的行政行为。故在本案中作为从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亦为有效。原告虽主张该房地的出售其拥有优先购买权,但其是否拥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何信元提出的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黄武、陈旺妮提出的其并不是适格的被告的问题,根据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立民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何信元、黄武、陈旺妮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铭杰、陈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何铭杰、陈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