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国际与吴国强、朱丽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强,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吴国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强,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孟丈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2********。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娜,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会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辉,农民。以上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强、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际系被告吴国强的叔伯哥;被告朱丽娜系被告吴国强的妻子,被告吴国辉系被告吴国强的亲弟弟,被告朱会良系被告吴国强的岳父,被告朱利系被告吴国强的小舅子(被告朱丽娜的亲弟弟)。原告吴国际自2010年开始在内蒙古从事相关的楼房外装修劳务工程。2012年,原告吴国际承揽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外装饰劳务工程,并于2012年6月15日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国强。在被告吴国强的工程完工后,原告吴国际与被告吴国强进行结算,被告吴国强总计欠原告吴国际相关款项合计718000元,为还款方便,被告吴国强于2014年1月28日分三笔给原告打下三张欠条,分别为:第一笔14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第二笔38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第三笔18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同时备注: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如吴国强不维修,2015年12月12日还吴国际187000元。当时打欠条的在场人有被告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及案外人阚某、阚文新三张欠条均由阚某起草,由被告吴国强、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亲笔签名,并均在署名后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庭审中,被告吴国强对第三笔欠款中工程的后续质量是由原告吴国际组织人员进行维修的事实认可。在第一、二笔欠款到期后,原告吴国际向被告吴国强催要欠款时,被告吴国强表示不欠原告吴国际任何欠款,在庭审中,被告吴国强亦辩称不欠原告吴国际任何欠款,上述三笔欠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张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国际与被告吴国强基于楼房外装修劳务转包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吴国强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三笔欠款已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张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一笔欠款148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28日)、第二笔欠款383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均已过还款日期,因被告吴国强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国强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笔欠款187000元,原告吴国际与被告吴国强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但在原告向被告吴国强索要前两笔到期欠款的过程中,被告吴国强不认可欠原告任何欠款,并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国强亦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国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2015年12月12届满之前要求被告吴国强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丽娜未能证明被告吴国强在外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三笔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强、朱丽娜共同偿还上述三笔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吴国际未在上述前两笔欠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对前两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笔债务,被告朱会良、朱利、吴国辉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强、朱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国际欠款人民币718000元(148000元+383000元+187000元),被告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对其中的187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国强、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国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欠款718000元。首先,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一审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对此上诉人无异议。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由劳务转包合同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187万给付上诉人吴国强,但在整个庭审当中并没有列举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三张欠条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后打下的,那么到底如何进行的结算,是否已经真正结算,结算过程到底是怎样的,187万元从何而来,是否为全部工程款,具体都包含哪些款项等等诸如此类细节均未予查明。没有给付凭证,没有结算文件,唯一涉及此事的一审证人阚某当庭表明从未参与过吴国强与吴国际的账目结算,只是按照指示代笔书写欠条,一审法院未说明如何得出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并已结算完毕。第二、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银行转账明细可知,上诉人得到工程款的数额为683900元,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87万,因被上诉人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项,所以欠条用于冲抵工程款。鉴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如果被上诉人不能就实际已经给付187万的事实提供证据,只能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第一张欠条没有原件,上诉人对此并未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仍予以认定,明显有失公平。第四、第三张欠条根本不存在事实基础,亦不构成预期违约,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张欠条是附生效条件的,根据欠条内容显示,该187000元的实质的性质应该为质量保修金。根据行业惯例,质量保修金需等到过质保期后发包人才能支付。也就是说在打下欠条时双方当事人是能够预知无论谁去维修最终都将有一笔质保金的尾款结回。而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笔尾款已经由其自行结回,既然被上诉人已经拿到尾款,那么该笔欠条就根本无法存在成立的事实基础。这一点也与被上诉人所述的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的主张相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国际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确是因劳务工程转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上诉人连带给付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吴国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欠款,对于工程转包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至于该工程的总价款多少,上诉人吴国强已领取了多少、如何领取的,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双方已于2014年1月28日结算完毕,上诉人吴国强共欠被上诉人71.8万元的事实双方已经确认,证人阚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吴国强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吴国强并未否认三张欠条的真实性,只是辩称受被上诉人吴国际胁迫所写。众所周知,只有在各方均认可账目清算结果后才能出具结算凭证,即本案中上诉人吴国强出具的三张欠条,如果存在抵顶的话,那么也应当在结算时抵顶完毕,否则,在账目未结清之前,上诉人吴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不签字,更不会让其近亲属进行担保。二、上诉人吴国强出具的三份欠条,均是证人阚某书写,上诉人吴国强本人及担保人本人签字,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虽然证据2是复印件,上诉人吴国强并未否认,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其证明效力能够确认。三、关于第三笔欠款18.7万元预期违约问题。该笔款实际是工程发包方扣留被上诉人工程款10%的质保金,被上诉人应当在给付上诉人吴国强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实际被上诉人没有扣除,并全部给付上诉人吴国强,所以,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果上诉人吴国强对工程不维修,上诉人吴国强应当将该笔欠款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给被上诉人。后经工程发包方、被上诉人多次催促,上诉人吴国强没有进行维修,而是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维修完毕。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吴国强催要欠款,上诉人吴国强多次包括在原审开庭时亦明确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明显构成预期违约,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吴国强与朱丽娜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吴国强、朱丽娜应当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他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国际承揽了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外装饰劳务工程,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吴国强,在该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吴国际与上诉人吴国强进行结算,上诉人吴国强分三笔给被上诉人吴国际打下三张欠付工程款合计718000元的欠条。由于上诉人吴国强与被上诉人吴国际对转包工程均认可,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吴国际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已形成证据链,证实了其与上诉人吴国强因转包劳务工程,工程结算后上诉人吴国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8000元的事实,且上诉人吴国强亦承认三张合计718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由其本人出具,上诉人朱丽娜与上诉人吴国强为夫妻关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国强、朱丽娜给付被上诉人吴国际工程欠款718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朱会良、朱利、吴国辉应否承担第三笔187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对该项论述亦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吴国强、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上诉人吴国强、朱丽娜、朱会良、朱利、吴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颖审 判 员 郭玉田代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瑞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