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381号原告:梁某,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李某1,男,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柯梁源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与被告认识,2007年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手续。原、被告双方多年的爱好、性格不合,缺乏感情基础,且婚后被告一直在外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3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1不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载明原告梁某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载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载明被告李某1的身份信息。(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载明婚生女儿李某2的身份信息。(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载明婚生儿子李某3的身份信息。被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被告自由相识,并于2007年开始恋爱。之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川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实,致使感情已破裂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原告诉称双方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实等理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子女抚养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