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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17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住平罗县。被告杨某某,男,回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工人,现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8以双方私下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885元,退回原告马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晓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