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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张晶,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秀兰(与杨立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杨福,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包淑华(与杨福系夫妻关系),女,1974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董春林,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赵健梅(与董春林系夫妻关系),女,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艳杰、人民陪审员秦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长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诉称:被告杨立、张秀兰夫妻于2014年6月3日在我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20,000元,联保人为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原告2014年6月18日对杨立、张秀兰发放小额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杨立、张秀兰在2015年4月18日开始逾期,违反了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之约定,截止2016年1月15日尚欠原告本息17,473.33元,其中本金15,094.61元,利息2,378.72元,在此期间我行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该笔贷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致该贷款未能偿还,为避免给企业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立、张秀兰给付贷款本息合计17,473.33元(利息暂计2016年1月15日)。由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杨立、张秀兰系夫妻。2014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立、张秀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15.30%。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被告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向被告杨立发放小额贷款20,000元。此笔贷款2015年4月18日开始逾期,违反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此笔贷款至今尚欠本金15,094.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发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立、张秀兰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立、张秀兰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张秀兰除清偿欠款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为被告杨立、张秀兰夫妇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杨立、张秀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张秀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张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5,094.6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张秀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杨立、张秀兰、杨福、包淑华、董春林、赵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