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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树萍与钱正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萍,钱正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209号原告张树萍,女,汉族。被告钱正良,男,汉族。原告张树萍诉被告钱正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萍、被告钱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1月2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原告独自承担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偿还责任,直至2015年7月贷款还清。原告赎回房屋产权证后,多次找到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诉争房屋不是原告的,应该归我女儿钱汶沛玉所有。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已离婚。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所有。4、《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5、还款单据六十三张,存折一本,用于证明原告独自偿还诉争房屋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但认为离婚前是被告负责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6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到曲靖市麒麟区民政局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双方婚生女由原告监护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双方共有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3、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原告独自偿还上述房屋的贷款,直至2015年7月还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一年内双方均未反悔,视为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张树萍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