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郭磊与师超、耿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691号原告郭磊,农民。被告师超,农民。被告耿英,农民,系被告师超妻子。被告王建良,农民。被告李宏,农民,系被告王建良妻子。原告郭磊与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被告师超、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良、李宏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师超、王建良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半年后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师超、王建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师超已偿还原告利息33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师超、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良、李宏亦系夫妻关系,被告师超、王建良系表兄弟关系。2012年9月11日,被告师超、王建良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师超、王建良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郭磊现金肆万元整(40000.0)借款人:师超王建良2012年9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师超支付原告3300元,余款被告未予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师超、王建良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师超已支付原告的33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实际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700元,对于该笔欠款,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至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师超与被告耿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建良与被告李宏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磊借款本金36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磊对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师超、耿英、王建良、李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赵长征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亚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