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孟庆新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新,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新,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瑜,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上诉人孟庆新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24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2日经人介绍到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车间安检员,入职时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与孟庆新签订三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签订过一次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就未再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一直拖欠孟庆新工资、欠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孟庆新因此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0月27日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孟庆新仲裁事项涉及该企业转制职工的整体性”为由不予受理。现孟庆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孟庆新20**年8月至10月的工资4350元(1450元×3个月);2、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为孟庆新补缴2015年8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公积金等;3、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孟庆新20**年10月至11月、2014年3月至9月,共9个月低于沈阳市在职职工工资差额工资1800元(200元×9个月);4、本案诉讼费由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开国资办(2013)77号《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转制及职工安置的初审意见》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孟庆新属于应当办理买断工龄人员。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单方与孟庆新解除劳动合同,但孟庆新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故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孟庆新的全部主张。一审法院经审查,2008年1月2日,孟庆新至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安检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以国有企业整体转制为由向孟庆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孟庆新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2013年11月19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开国资办(2013)77号《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转制及职工安置的初审意见》。2015年10月20日,孟庆新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工资差额。10月27日,该委以其仲裁事项涉及该企业转制职工的整体性问题为由,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孟庆新不服,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孟庆新的各项诉讼主张系因企业整体性改制所导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孟庆新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待该裁定生效时退还孟庆新。宣判后,孟庆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是不正确的,企业改制中出现违法行为也要受到法律制裁,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转制时,上诉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上诉人四十多年的工龄,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按照职工安置方案规定,不应该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单位没有连续工作十五年,虽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但是属于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的沈开国资办(2013)77号《关于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转制及职工安置的初审意见》进行了企业整体性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由政府主导的企业整体性改制所引发的,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王耀锋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