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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与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207号原告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驰、被告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重晶石粉、石灰石等泥浆材料。2016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11079.0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1079.00元。被告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无异议,只是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且债权未追回,故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重晶石粉、石灰石等泥浆材料,结算时以实际上井数量结算。双方并对货物的数量、型号、单价及合同总价、质量要求、货款支付方式、货物交付与货物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6年3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1079.00元。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单》一份、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611079.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鄯善恒诚矿业有限公司货款611079.00元。本案受理费9910.79元,由被告巴州宏华石油应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