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与李明、田青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李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地址:凤凰县。负责人胡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卫华,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建设路县农业银行宿舍。被告李某,男,住凤凰县。被告田某某,女,住凤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凤凰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凤凰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于2014年8月13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其名下(共有人田某某)的两套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李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方信贷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行凤凰县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l、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中的“田某某”签名有异议,认为田某某没有签字,也不是其代签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田某某本人没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2、最高额抵押合同,欲证明被告以房产抵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中的“田某某”签名有异议,认为田某某没有签字,也不是其代签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田某某本人没有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3、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XXX6**号和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XXX6**号房产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份、房产抵押清单2份、他项权证、结婚证,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中的“田某某”签名有异议,认为田某某没有签字,也不是其代签的,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李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名,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文化路(大众路、兴隆综合大市场)一期栋113、1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XXX6**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XXX6**号],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6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田某某本人没有在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字。4、借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2014年9月26日,原告已按约向李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答辩,李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这笔钱是农行员工杨晓军拿用的。被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田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李某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并在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名,自愿用其名下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文化路(大众路、兴隆综合大市场)一期栋113、1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XXX6**号,凤房权证沱江镇字第714XXX6**号],对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某以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26日,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6日,原告已按约向李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该贷款于2015年9月23日到期;现该借款没有得到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处理。另查明:1、李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2、田某某本人没有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清单上签字。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向李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尚欠借款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对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即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位于凤凰县沱江镇文化路(大众路、兴隆综合大市场)一期栋113、114的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李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属于李某及妻子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田某某本人没有在该抵押合同(从合同)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中签字,该抵押合同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非“田某某”本人签署,田某某也从未在任何时间追认上述合同的效力,现田某某提出异议,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办理抵押时经过了田某某同意,亦不能证明田某某“明知”借款及抵押之事,银行工作存在重大疏漏,故涉案房屋抵押权的设立是无效的,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田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兵权代理审判员 彭路遥人民陪审员 韩志清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 歌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