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吉顺宝与陈顺英、陈秀英等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顺英,陈秀英,陈国华,吉顺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顺英。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秀英。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华。委托代理人:贺勃,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顺宝。再审申请人陈国华、陈秀英、陈顺英因与被申请人吉顺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国华、陈顺英、陈秀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依法再审。1.原审认定案涉房屋改建前仅有20平方米是错误的,吉顺宝提供的“民房修建施工通知单”显示建造前原有房屋面积为47.88平方米,原审认定的20平方米是1998年批准建造的面积。改建前的房屋系三申请人与母亲吉木琴共同建造。2.原审关于房屋拆除改建后原物权消灭,吉顺宝取得了新物权的事实认定不当。只有合法的房屋拆除才能导致物权消灭,因此,吉顺宝拆除旧房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三申请人的权利应当依法查明。3.征收决定书表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吉木琴,该房屋应由本案各当事人依法继承,由各当事人共同共有。本院认为:1.案涉房屋改建前的面积是多少与改建后房屋的物权归属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陈国华等三申请人虽主张改建前房屋由其三人参与出资建设,但证据不足。2.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的物权归吉顺宝所有并无不当。首先,吉木琴于1983年去世,案涉房屋在继承开始后并未进行权利确认及析产,也无相关权属证书载明陈国华等三申请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其次,吉顺宝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建是否侵犯了陈国华等三申请人的权利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征收决定书仅载明案涉房屋证载产权人为吉木琴,并非对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确认,原审判决与征收决定书并不矛盾,结合前述理由,陈国华等三申请人关于案涉房屋为本案各当事人共有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陈国华、陈秀英、陈顺英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华、陈秀英、陈顺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