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孙明静诉郝添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3125号原告孙×,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被告郝×,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原告孙×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绪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曾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一直没有担负起做丈夫应尽的责任,不供养家庭,对婚姻缺乏忠实度,双方已于2015年8月1日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挽回,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如期到庭参加庭审。在庭前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材料时,被告郝×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郝×于200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郝×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应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孙×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孙×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对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绪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