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洪磊与宋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磊,宋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601号原告李洪磊,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磊与被告宋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雷与被告宋凯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电塔加油站内,与被告因排队加油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被告构成轻伤,为此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且附带民事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32120.12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也将原告打伤,原告所受伤害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哈)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68号《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70日医疗终结。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一直没有赔偿,故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1.7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720.56元、误工费8562.4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11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排队加油发生厮打,导致双方受伤的事实。证据二、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及住院13天。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伤后医疗终结70日。证据四、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为7161.76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170元。证据六、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964.9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嘱原告伤后需休息一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0天;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证据四押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仅能证实原告入院时向医院交付押金5000元,不能证实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5000元;对公安医院7月16日的收据有异议,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有因果关系;对141480571579号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复,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对2015年7月21日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80元的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就医的门诊手册,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2张收款凭条,因该票据非正规票据,且费用的产生没有就医门诊手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剩余的4张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公安机关,其目的为办案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公安机关承担,故此笔费用的承担主体应为公安机关而非被告,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六,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说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因5000元的押金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花费,故本院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安医院7月16日的收据为非正规票据,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之间有因果关系,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因141480571579号的票据与141480571576号票据系同一天产生,且有同一项检查,属于重复票据,故本院对141480571579号的票据不予采信。2015年7月21日黑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80元的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不能证实与本案之间具有关联性,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2张收款凭条,因该票据为非正规票据,且费用的产生没有门诊手册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原告自认从2015年7月1日(《(2015)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也有确认)就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以上三张票据产生的时间均发生在原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故本院对以上三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余4张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4张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因该鉴定的委托单位系公安机关,其目的为办案需要,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虽然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但因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电塔加油站内,与被告因排队加油一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打伤,构成轻伤。经审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且附带民事赔偿本案被告经济损失32120.12元。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也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167.66元{住院费4964.90元,门诊检查费1202.76元(980元+4元+95元+123.76元)}。另查明,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2014年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有原告的陈述和(2015)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依法成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由于原告的伤情系双方相互厮打造成(有原告的自认及《(2015)香刑初字第5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伤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既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161.76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的金额为6167.66元,故本院仅对6167.66元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83.83元(6167.66元×50%)。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问题,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省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13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100元×50%)。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720.56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出具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931.97元(52333元÷365天×13天×50%)。关于原告诉请交通费36元的问题,因交通费为护理人员的必要花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交通费19.50元(3元×13天×50%)。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8562.4元的问题,因原告自认经营快餐馆,但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及营业损失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170元的问题,因该鉴定系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办案需要而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磊医疗费3083.83元;二、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三、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磊护理费931.97;四、被告宋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磊交通费19.50元。五、驳回原告李洪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洪磊承担246元,由被告宋凯承担50元,由被告宋凯承担的部分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李洪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人民陪审员 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金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