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刘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刘凤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472号原告李金全。委托代理人赵永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美。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全诉被告刘凤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7时50分许,匡立萍驾驶李金全所有的苏D×××××轿车在丹徒区高桥镇(江心)五套村水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区高桥镇(江心)五套村路口时,与左侧由南往北至路口右转弯刘凤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凤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匡立萍、刘凤美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11日,经丹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苏D×××××轿车的损失为2680元,评估费130元。2012年9月11日,镇江市丹徒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中心,出具发票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16元。2012年12月6日,常州市武进区湖塘小飞汽车急修部出具发票,金额为2730元。2015年4月2日,匡立萍曾诉至本院,要求刘凤美返还垫付款40000元,后匡立萍申请撤诉。诉讼中,刘凤美抗辩,李金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李金全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驳回李金全的诉讼请求。李金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的两年内曾向李金全主张过车辆损失费用。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金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