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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潘叙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叙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919号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6959-8。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河,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叙奇,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叙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叙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巨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9月与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居住的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未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梯费、公用水消耗费共计人民币2938.90元及滞纳金500元。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叙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居住的重庆市涪陵区XXX小区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无故拒交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物管费、电梯费、公用水电消耗费共计人民币2938.90元,期间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据、催缴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翔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该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叙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费、电梯费、公用水电消耗费合计人民币2938.9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维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叙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璐 来源:百度搜索“”